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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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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办案经验,现执业于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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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3330号
发布人赵永 发布时间 2021-03-29

张**、张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33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佰*,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花,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女。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佰*、张*花、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故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确认秀宁电器维修中心与张发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佰*、张*花、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能有效维护秀宁电器维修中心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未经过仲裁实体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张佰*、张*花、张*提出的确认张发展与秀宁电器维修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一年时效。秀宁电器维修中心在一审当中提出了时效抗辩,但一审判决书当中称秀宁电器维修中心在仲裁程序当中未提起时效抗辩,不予采纳。本案实际上并未经过仲裁程序,也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作出实体裁决,城阳区劳动仲裁作出青城劳人仲字【2020】第328号决定书对张佰*、张*花、张*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张佰*、张*花、张*系对“不予受理”向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秀宁电器维修中心在一审过程中提出时效抗辩为有效抗辩。二、秀宁电器维修中心主体灭失,张佰*、张*花、张*主体不适合。张佰*、张*花、张*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对象是已经死亡的劳动者,因劳动关系属于身份权,该权利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无法分离且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该权利无法继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故以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为审理对象的确认之诉中应当由劳动关系的双方作为当事人,而本案当中张佰*、张*花、张*的主体不适合。另外,秀宁电器维修中心已经于2020年1月10日注销登记,主体灭失。三、张佰*、张*花、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去世的张发展与秀宁电器维修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秀宁电器维修中心系提供空调安装服务的个体工商,虽然张发展在秀宁电器维修中心处提供安装空调服务,但是双方并非正常的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合作关系,所以至今双方并未发生资*往来,张发展并不是从秀宁电器维修中心处领取工资的劳动者,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通过张佰*、张*花、张*提供的保单也可看出,投保雇主责任险的并非秀宁电器维修中心。另外,张佰*、张*花、张*在第一次(2018)鲁0214民初3897号侵权责任案件当中认可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综上,应当驳回张佰*、张*花、张*的一审请求,确认秀宁电器维修中心与张发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张佰*、张*花、张*辩称,一、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1、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张佰*、张*花、张*一审提交的山东省高院(2019)鲁民终2303号判决书亦对此裁判规则进行了确认,张**在一审中提交的(2019)鲁民申6923号民事裁定书是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与本案不同。2、张佰*于2018年10月22日向城阳区人社局申报工伤并被受理,是在一年内通过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向张**主张权利。3、张佰*、张*花、张*以侵权责任纠纷向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8)鲁0214民初3897号),只是理由不同,但都基于同一事实,都是对权利的主张。二、张佰*、张*花、张*属于适格主体。三、张发展因为工作性质,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但秀宁电器维修中心有管理制度,要求如果上午没活的时候,早八点到单位待命,也可以理解为有固定的的上班时间,但随时外出工作,工作地点不固定。2、劳动关系和雇主责任险并不冲突,在张发展和秀宁电器维修中心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况下,雇主责任险也是有效的。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是“城阳区秀宁电器维修中心”,雇员清单中有“张发展”。3、另外有工作证可以证明劳动关系,从工作内容看,秀宁电器维修中心自认张发展于2017年5月份开始在其处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秀宁电器维修中心的经营范围包括安装、维修、家电,张发展的工作内容符合秀宁电器维修中心的主要业务,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张佰*、张*花、张*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确认张发展与秀宁电器维修中心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佰*系张发展之父,张*花系张发展之母,张*系张发展之女。2017年10月21日,张发展因肥厚性心机病在城阳区棘洪滩“一一”刀削面饭店就餐上厕所时死亡。秀宁电器维修中心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安装、维修:家电,于2020年1月10日注销,注销原因为歇业。一审法院审理的(2018)鲁0214民初3897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庭审笔录中,秀宁电器维修中心认可张发展自2017年5月份在该处从事空调安装工作。

申请人张佰*、张*花、张*以城阳区秀宁电器维修中心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发展与秀宁电器维修中心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查,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20]第328号决定书,决定:对张佰*、张*花、张*诉城阳区秀宁电器维修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张佰*、张*花、张*对此决定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城阳区秀宁电器维修中心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秀宁电器维修中心系个体经济组织,其于2020年1月10日因歇业注销,不影响在本案中的劳动用工单位主体身份。张发展已经死亡,近亲属要求确认其与秀宁电器维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且秀宁电器维修中心在仲裁程序中未提起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对秀宁电器维修中心提出的张佰*、张*花、张*不适格和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对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张佰*、张*花、张*和秀宁电器维修中心各方认可张发展从事的空调安装维修工作系秀宁电器维修中心单位的业务。张佰*、张*花、张*提交了附带张发展本人照片及加盖秀宁电器维修中心单位公章的工作证,证明其与秀宁电器维修中心间存在劳动关系。张佰*、张*花、张*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秀宁电器维修中心虽否认与张发展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双方系帮工学徒合作关系,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秀宁电器维修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张发展与秀宁电器维修中心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佰*、张*花、张*主张张发展自2017年3月1日起与秀宁电器维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秀宁电器维修中心认可张发展从2017年5月份开始工作,故一审法院认为,张发展与秀宁电器维修中心应自2017年5月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0月21日因张发展死亡终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张发展与秀宁电器维修中心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21日终止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秀宁电器维修中心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秀宁电器维修中心作为个体工商户,虽已注销,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劳动用工单位的主体身份,其注销后应由经营者张**作为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张发展已经死亡,张佰*、张*花、张*作为其近亲属申请确认张发展与秀宁电器维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张**上诉主张张佰*、张*花、张*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因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制度针对的为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所以确认之诉的请求不适用时效制度,张**主张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张佰*、张*花、张*提交附带张发展本人照片并加盖秀宁电器维修中心公章的工作证,秀宁电器维修中心亦认可张发展在该处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张**主张与张发展系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于国英

 


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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