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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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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办案经验,现执业于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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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奇、郭*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0214民初13919号
发布人赵永 发布时间 2021-05-17

许*奇、郭*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13919号

原告:许*奇,男,198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现,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奇与被告郭*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奇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600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与案件相关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7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截至2018年11月份,被告仅偿还原告119400元,尚欠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还。

郭*现辩称,一、针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80600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各自有相关对外业务,自2016年11月20日起原被告双方在资金短缺时,会互相通过借款的形式解决资金短缺问题,该相互之间的借款未约定任何利息,纯粹为朋友间互相帮助。因双方互相信任,在长达数年的互相借贷过程中,未进行过任何对帐,2018年7月30日,原告为实现自身不可告人的目的,哄骗被告为其出具借条,而此借条所述的400000元仅为被告凭记忆所认为的共向原告借过该数额的借款,并未将已归还部分及出借给原告部分进行扣除。原告以此借条数额做为诉讼标的,无任何事实依据。根据被告统计,被告已向原告出借款及还款达到566540元,已远超其所诉的数额,被告不仅不欠原告款项,原告反而拖欠被告相应借款,故被告保留向其主张欠款的权利。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中,双方互相借款,无任何利息约定,且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同样无利息约定,故依法不应支持其索要利息的诉求。况且现原告尚欠被告十几万元借款,被告尚未向原告主张,而原告以不存在的欠款事实来主张利息,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三、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更属于无稽之谈,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2张、支付宝交易明细打印件、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7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共计364858元,另原告称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的款项为60000元。2018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本人郭*现今借到人民币400000元肆拾万元整”。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原告再次出借被告7300元,被告还款126700元。201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本人郭*现今借到许*奇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2018年7月30日以前,原告共出借被告借款本金40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80600元,提交借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被告抗辩两份借条系其在原告哄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是在哄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亦无法证明其出具了借条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在其出具借条时未将已还款项扣减,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系在打条之前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400000元借条应认定为双方对前期来往借款进行结算后形成。按照常理,被告若在打条前已归还部分款项,通常会将已还款部分在出具借条时予以扣除或在条上对还款情况作出说明,故400000元应认为截至2018年7月30日,被告实际欠款金额,被告要求将打条之前的还款从欠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举证证明在出具借条后,除原告认可的119400元(126700元-7300元)还款外,另还款16800元、2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该部分款项系用于偿还包含信用卡债务在内的其他债务,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80000元借条证明双方对欠款利息作出口头约定,并能够对借条金额作出合理解释,另结合被告出具8万元借条时的欠款金额、欠款时间,可以推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年利率高于24%。原告自愿将利息标准降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奇欠款280600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9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郭*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 鹏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雪

 


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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