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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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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办案经验,现执业于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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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现与许*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9806号
发布人赵永 发布时间 2021-08-23

郭*现与许*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9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现,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奇,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现因与被上诉人许*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14民初13919号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欠款280,60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查明并改判。一、针对被上诉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80,600元的诉求,因无任何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为朋友关系,各自有相关对外业务,自2016年11月20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资金短缺时,会互相通过借款的形式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即被上诉人会出借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会出借给被上诉人。该相互之间的借款未约定任何利息,纯粹为朋友间互相帮助。因双方互相信任,在长达数年的互相借贷过程中,未进行过任何对帐,而在2018年7月30日,被上诉人为实现自身不可告人的目的,哄骗上诉人为其出具借条,而此借条所述的40万元是上诉人在未对帐的情况下,凭记忆估算的从被上诉人处借款的总数额,并未将已归还部分及出借给被上诉人部分进行抵消扣除,而且经事后确认,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时,存在直接扣除其自行核定的利息的行为,即所借出款项非足额支付给上诉人,并在该40万借条中含高额的利息(月3%),此为利滚利的高利贷。而被上诉人以此不真实的借条数额扣除不真实的上诉人已还数额,作为诉讼的标的,无任何事实依据。根据上诉人统计,截止今日,已向被上诉人出借款及还款已达到413,640元,已超其所诉的数额,故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未还款项。而被上诉人所述只认可支付宝为双方借款发生事实,微信、银行转账等不属于上诉人归还欠款,而属于归还信用卡的措辞不是事实,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信用卡是事实,但该信用卡被上诉人同样利用绑定支付宝及微信的方式在使用,双方对于信用卡的应偿还数额是明确的,采取各自归还的方式来进行归还,而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归还其欠款来归还自用信用卡的欠款,上诉人所归还的欠款应从总欠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归还自有其它信用卡及自用数额的信用卡账务中,含上诉人所使用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被上诉人一直未出示实际借给上诉人的总款项的履行记录证据,仅以借条内容来确认所借出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就其实际借款数额及履行的情况进行举证,但被上诉人在本案庭审中一直回避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二次借条内容本身也是存疑,第一次借条为“今借到40万元”,被上诉人认为是自该时间点所借的40万,而非全部借到的款项,而第二次借条同为“今借到8万元”,被上诉人即辩称该款项全部是利息,同样是借条,二个不同的含义,故应认定借条所写内容非真实发生的内容,故上诉人在第一次借条中其实已含高额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来查明事实,避免使得被上诉人以合法手段实现其非法目的,借助法院的手段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同时,根据双方的往来信息可知,原上诉人之间从未采取现金方式往来,即便是200、300元左右的小额资金往来也是采用转账形式,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因无法自圆其说,无法给出实际履行的证据,而辩称40万借条中有现金出借,试图蒙蔽法官,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对其诡辩依法不应予以认可。综上,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现欠被上诉人款项28万余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被上诉人套路贷的行为应予以打击,对于其中所涉及的高额利息应不予以认定,依法应予以驳回。针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互相借款,无任何利息约定,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同样无利息约定,故依法不应支持其索要利息的诉求。针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更属于无稽之谈,依法应予以驳回。原上诉人双方在双方借贷过程中未签订任何合同对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进行过约定,所谓评估费、拍卖费更无从谈起,也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以不真实的标的向上诉人主张上述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上诉人的正当权益。

被上诉人许*奇辩称,一、本案借款并未还清:第一,本案截至2018年7月30日最终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2018年7月30日双方对前期往来交易经对账后结算确认,郭*现欠许*奇借款本金40万元,故郭*现向许*奇出具40万借条。而郭*现称该40万元系其借款的总数额纯粹系狡辩,因为郭*现作为正常的成年人,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借条以及“借到”的含义,郭*现的解释系自欺欺人,与常理相悖,不应被采信;第二,根据被上诉人许*奇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知,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6月22日,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针对涉案借款对账时,上诉人郭*现仅仅发给被上诉人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的支付宝转账,并不包含上诉人郭*现在一审时提交的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原因是被上诉人许*奇的多张信用卡在郭*现处,由郭*现刷卡套现使用,该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系偿还信用卡及其他的债务,2018年7月30日郭*现在出具借条时双方就已经进行了统一结算,最终确定截至2018年7月30日郭*现尚欠本金40万元。上诉人之所以将所有的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作为证据提交,无非是想混淆视听、浑水摸鱼。第三,上诉人郭*现一审提交的所有的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发生交易时间为2016年11月至2020年1月21日,而本案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中部分来源于被上诉人向自己朋友的借款,被上诉人的朋友在催要时,被上诉人会催着上诉人赶紧偿款。而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第5页2020年6月12日,被上诉人说“人家那钱怎么算”,上诉人说“让他起诉呗,你说呢,我现在是真白瞎,天天办贷款也办不下来”、“上午你打电话那会就在银行”,说明上诉人因未还清被上诉人的借款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偿还其朋友的钱,上诉人想让被上诉人的朋友起诉以此拖延时间;第15页2020年7月1日、7月7日、7月29日,被上诉人催促上诉人还款,上诉人于2020年7月30日回复:“在了,出了点事,8月份看看咋给你处理”,也说明上诉人承认本案借款并未还清。二、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应当被支持第一,被上诉人在出借给上诉人款项时,双方约定了每月3%的利息,且每月3%的利息并未违背当时的法律规定。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3、8微信聊天记录中就可以证明,许*奇借朋友的钱,许*奇的朋友也是借款要支付别人利息,故许*奇也要支付其朋友利息,而许*奇与郭*现非亲非故,借款时当然约定了利息,而非郭*现的简单否认。且时至今日,被上诉人许*奇仍因为上诉人未还款而背负着债务,每月仍在偿还利息。第二,2019年6月3日郭*现出具的8万元借条即为利息的证据。自2018年11月26日之后,上诉人就本案借款再无还款,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款,上诉人以无力还款为由而向被上诉人出具8万元的借条作为利息。且该借条也足以说明本案借款并未还清,因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上诉人已经还清借款,为何还要给被上诉人出具该8万的借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许*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郭*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600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与案件相关的费用全部由郭*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奇、郭*现系朋友关系,郭*现自2017年起陆续向许*奇借款。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许*奇通过支付宝向郭*现转账共计364,858元,另许*奇称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的款项为60,000元。2018年7月30日,郭*现向许*奇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本人郭*现今借到人民币400,000元肆拾万元整”。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许*奇再次出借郭*现7300元,郭*现还款126,700元。2019年6月3日,郭*现向许*奇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本人郭*现今借到许*奇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庭审中,郭*现认可2018年7月30日以前,许*奇共出借许*奇借款本金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许*奇主张郭*现欠许*奇借款本金280,600元,提交借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许*奇有权要求郭*现立即偿还欠款。郭*现抗辩两份借条系其在许*奇哄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一审法院认为郭*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向许*奇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郭*现未举证证明其是在哄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亦无法证明其出具了借条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对郭*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郭*现抗辩在其出具借条时未将已还款项扣减,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系在打条之前许*奇陆续向郭*现出借,400,000元借条应认定为双方对前期来往借款进行结算后形成。按照常理,郭*现若在打条前已归还部分款项,通常会将已还款部分在出具借条时予以扣除或在条上对还款情况作出说明,故400,000元应认为截至2018年7月30日,郭*现实际欠款金额,郭*现要求将打条之前的还款从欠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郭*现举证证明在出具借条后,除许*奇认可的119,400元(126,700元-7300元)还款外,另还款16,800元、20,000元。但许*奇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该部分款项系用于偿还包含信用卡债务在内的其他债务,故对于郭*现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许*奇主张的利息,许*奇提交郭*现出具的80,000元借条证明双方对欠款利息作出口头约定,并能够对借条金额作出合理解释,另结合郭*现出具8万元借条时的欠款金额、欠款时间,可以推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年利率高于24%。许*奇自愿将利息标准降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郭*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奇欠款280,600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9元,保全费2270元,由郭*现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和微信聊天记录,和一审中上诉人自认截止至2018年7月30日前,被上诉人共出借借款本金400000元,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该借条系被欺骗胁迫所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其次,上诉人主张的给被上诉人的转账中,部分款项系在2018年7月30日的借条形成之前,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款项与涉案借条的关联性,不能视为本案借条的还款。第三,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多次在微信中说“兴业卡在你那里,你用机器搞搞,我实在是没钱了,那个民生我去花钱找别人刷卡的弄弄”、“交通应该去掉,交通我还完了,直接转你卡里四万”等,可以看出双方除本案借款外还有涉及到信用卡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结合上诉人认可其持有被上诉人信用卡进行使用,关于其主张的微信16800元和银行卡转账20000元不宜认定为本案的还款予以扣除,上诉人可待证据补充完整后另行主张权利。最后,根据被上诉人提出的口头约定的利息、欠款金额和欠款时间,本案第二张80000元的借款条系对利息的约定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调整利息利率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9元,由上诉人郭*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敏

审 判 员  张晓华

审 判 员  张仁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 旭

书 记 员  胡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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