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诉讼材料及裁判文书的送达一直困扰着基层法院的法官们,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只要符合四个条件,人民法院就必须予以受理,对于受理后,被告能否送达在所不问,所以才会有多种送达方式,而其中用得比较多的就是公告送达。随着社会的发展,贫乏地区相对较多的人都在大城市发展,这既是城镇化的必然,也是现实生活的需要,这也必然导致诉讼中找不到当事人的情况出现,也就必然会发生公告送达的法律后果。 对于无法送达被告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也就是说在简易程序中,只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法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这样规定,为法院快速了结相关案件提供了便利,而且很多法院在具体运用中过多的去适用,有些法院在普通程序中也采用该规定予以适用。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这样的批复的目的,是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也就是尽量减少法院以被告不明确,无法送达而驳回原告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规定之间是存在矛盾,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理应适用新的规定,法院不得以被告地址不明确予以驳回。最近实施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并对“明确的被告”予以了明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 “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只要被告能与他人相区别就是有明确的被告,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关于明确被告的规定。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无法提供地址就以被告不明确予以驳回起诉的规定不再适用。这样从程序上更大限度的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九江法院卢金) 图片 在审判工作中,经常发现法院依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多次查找,被告均无下落,视为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固然,如果被告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在立案时发现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立案后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是,依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多次查找均无下落,不能简单视为被告不明确而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由此可见,是认定为“被告不明确”还是“被告下落不明”,其处理结果截然不同,它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是否得到合理维护,关系到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者不能混淆。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条件之一,起诉状应当记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而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更进一步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因此,法院不能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若是原告对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根据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上诉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际审判工作中,很多原告并未提出上诉,而是在一段时间后又以同一被告、住址、诉讼请求和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上述情形已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然而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又能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可见,对于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原告又以同一诉状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申请再审。原告可以请求法院对送达地址重新进行审查,来明确该起诉状是否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若是被告住址正确,只是下落不明,则法院应当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审判。当然,如果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兴隆县人民法院 刘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立案是否要提供被告人身份证信息的答复 大树: 您好。您的来信收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也作出了与前述内容一致的规定。因此,只要原告提供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即使没有自然人被告身份证号码,也应该依法登记立案。如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在实际中,能使被告区别于他人的信息很多,如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社会关系、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其他户籍登记内容等等。信息越多,越利于确定具体的被告。当然,原告如果在起诉阶段能够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一方面有利于被告身份的识别,足以使该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另一方面有利于后续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与支持。(发布时间2019-9-16) 附:最高院相关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释义 对于起诉要有具体的告诉相对方,明确相对方的姓名、年龄、性别等形式要素这一点毋庸置疑。而对于是否要有明确的所在,也即是否要明确被告具体、真实的空间处所,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只要提供了“明确的”所在即可;至于这个“明确的”所在是否客观真实,均不影响原告的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明确具体且客观的所在是“明确的被告”的基本要素,不可或缺。 对此,本条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而言,确定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条件中的“有明确的被告”主要在于确定被告的身份能够被识别,从而避免被告同他人的身份相混淆。故只要能够通过姓名、性别、住所等内容将被告独立识别出来,则原告的起诉就是符合条件的,而没有必要要求在识别出来被告之外,原告还必须提供准确无疑的住所,从而能够找到被告,向被告直接送达起诉状。因此,明确被告确切无误的住所并不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明确的被告”之精神。对此,前述法释〔2004〕 17号批复中关于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的进一步处理意见体现的就是上述处理思路,即在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能够被识别出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以供人民法院进一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而对于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不能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而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 新时代 新思想 新目标 新征程 律师简介 胡良瑞,律师界的业余摄影师-摄影界的专职律师,2019年度“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律师志愿者、2020年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抗击疫情,从心开始”心理援助项目志愿咨询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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