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
税务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没有申请人的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就不能发生。因此申请是税务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第一个阶段
所谓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行为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要求复议机关对该行为进行审查和处理的法律行为。
在这个阶段,有以下程序要求:
1.申请复议的条件。
2.申请复议的期限。
3.复议参加人。复议参加人指依法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当事人及类似当事人地位的代理人。包括复议当事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第三人和复议代理人。
(1)申请人。申请人是指对税务机关作出的不服,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复议机关提起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是指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指控侵犯其合法权益,并由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参加行政复议的税务机关。
(3)第三人。第三人是指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行政复议机关通知而参加到行政复议中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代理人。《》还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4、复议管辖。复议管辖即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权限分工。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管辖可分为如下三大类:
(1)一般管辖。即通常情况下,复议申请人不服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复议的管辖问题。
(2) 特殊管辖。即除一般管辖之外的特殊情况下的复议管辖问题。
(3)转送管辖。《行政复议法》还规定,有上述特殊管辖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法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
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予以及时、严格地审查,并在一定期限内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只有申请人的申请行为与复议机关的受理行为相结合,才标志着复议申请的成立和复议程序的开始。因此,这一过程在行政复议活动中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复议机关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决定不予受理。经审查,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裁决不予受理,并制作裁定书,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通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相对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上级机关反映,上级机关可以依法责令其受理。
2.告知。经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但不属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复议机关提出。
3.直接受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7条的规定,只要不属于前两种情况的,即推定为已经直接受理,复议机关无须作出受理决定,相对人也无须关注有无受理的决定。也就是说,如果复议机关不能证明相对人的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而决定不予受理,或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而履行告知义务,那么对相对人的复议申请就应当无条件地予以受理。
此外,为了有效保障相对人的复议申请权,《行政复议法》还对复议机关无故不受理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监督机制。该法第19条规定,对复议前置的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决定不受理或受理后逾期不作答复的,相对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20条规定,对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责令受理",也可"直接受理"。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申请之后,应当对复议案件予以审查,并作出结论性的裁决,这就是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阶段。
1.复议案件的审查。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审理复议案件,一般实行书面审理的方式。
2.复议决定的种类。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1)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此外,《行政复议法》第29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3.复议决定的形式。《行政复议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即以书面形式作出。复议决定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2)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3)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4)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5)复议决定;
(6)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或者终局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7)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以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4.复议决定的期限。为防止复议机关拖延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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